总序中青年法学文库 总序中华民族具有悠久的学术文化传统。在我们的古典文化中,经学、史学、文学等学术领域都曾有过极为灿烂的成就,成为全人类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正如其他任何国家的文化传统一样,中国古典学术文化的发展并不均衡,也有其缺陷。*突出的是,虽然我们有着漫长的成文法传统,但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却迟迟得不到发育、成长。清末以降,随着社会结构的变化、外来文化的影响以及法律学校的设立,法学才作为一门学科而确立其独立的地位。然而,一个世纪以来中国坎坷曲折的历史终于使法律难以走上坦途,经常在模仿域外法学与注释现行法律之间徘徊。到十年文革期间更索性彻底停滞。先天既不足,后天又失调,中国法学真可谓命运多舛、路途艰辛。70年代末开始,改革开放国策的确立、法律教育的恢复以及法律制度的渐次发展提供了前所未有的良好环境。十多年来,我国的法学研究水准已经有了长足的提高;法律出版物的急剧增多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这样的成绩。不过,至今没有一套由本国学者所撰写的理论法学丛书无疑是一个明显的缺憾。我们认为,法学以及法制的健康发展离不开深层次的理论探索。比起自然科学,法学与生活现实固然有更为紧密的联系,但这并不是说它仅仅是社会生活经验的反光镜,或只是国家实在法的回音壁。法学应当有其超越的一面,它必须在价值层面以及理论分析上给实在法以导引。在建设性的同时,它需要有一种批判的性格。就中国特定的学术背景而言,它还要在外来学说与固有传统之间寻找合理的平衡,追求适度的超越,从而不仅为中国的现代化法制建设提供蓝图,而且对世界范围内重大法律课题作出创造性回应。这是当代中国法学家的使命,而为这种使命的完成而创造条件乃是法律出版者的职责。“中青年法学文库’’正是这样一套以法学理论新著为发表范围的丛书。我们希望文库能够成为高层次理论成果得以稳定而持续成长的一方园地,成为较为集中地展示中国法学界具有原创力学术作品的窗口。我们知道,要使这样的构想化为现实,除了出版社方面的努力外,更重要的是海内外中国法学界的鼎力推助和严谨扎实的工作。“庙廊之才,非一木之枝”;清泉潺潺,端赖源头活水。区区微衷,尚请贤明鉴之。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书摘
总之,问题不在于在罪过的概念中要不要规范评价的因素,而在于如何认识规范评价与心理事实的关系。李斯特以及苏联刑法学家乌切夫斯基主张区分狭义的罪过和广义的罪过,由此引入规范评价因素,这种做法弊端甚大,因而不足取。规范责任论提出期待可能性的概念,关于期待可能性在罪过中的地位存在以下三种观点:**是把它理解为与责任能力、故意及过失并列的第三责任要素说。第二是把它理解为故意、过失的构成要素说。第三是把不存在期待可能性理解为责任阻却说。根据上述**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期待可能性都是独立于故意与过失之外的责任阻却事由。就是说,缺乏期待可能性则责任被阻却,但不阻却故意与过失。而根据第二种观点,没有期待可能性,不仅阻却责任,而且阻却故意与过失。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有道理的。根据规范责任论,故意与过失可以分为构成要件的故意与过失和责任形式的故意与过失:前者是纯心理事实,是中性无色的;后者是规范评价,包含了价值判断a在规范评价中主要内容是,违法性意识与期待可能性。因此,我认为,罪过中的规范评价包括:(1)对心理事实中认识因素的规范评价,即违法性意识问题;(2)对心理事实中意志因素的规范评价,即期待可能性问题;(3)规范评价之所以可能,是以人的意志自由为前提的,意志自由是规范评价的哲学根据。因此,也有必要加以一并探讨。
二、违法性意识
违法性意识问题是17、18世纪启蒙运动的产物。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把损害他人主观权利作为犯罪的定义。如同违法性构成犯罪的核心一样,意志决定的违法性成为罪过的核心。费尔巴哈从自由主义立场出发,前后一致地提出,故意中追求违法的意识——他将故意解释为以决定违法为目的——从根本上说乃是故意罪过的核心。[1]此后,违法性意识为规范责任论所采纳,成为责任的本质要素。尽管如此,违法性意识是否为罪过所必要仍然是一个长期聚讼的问题。
(一)犯罪故意的违法性意识
关于在犯罪故意中是否要求违法性意识,刑法理论上存在以下四种观点:一是严格故意论,认为故意的成立必须具备违法性意识,其理由在于:故意是一种重责任形式,即承认将规范意识的反对动机排除在外所作的行为,若无违法性意识,则这种反对动机也不存在,从而也不被认为是故意责任。其结论是,虽然具备法律错误(禁止错误)但缺乏违法性意识时,故意即被阻却。虽有事实认识,但由于过失而欠缺违法性意
一、心神丧失心神丧失就是刑事责任能力的丧失。主观恶性之所谓心理事实是以一定的心理能力为前提的,这就是所谓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我国刑法中的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①刑事责任能力包括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认识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作用、后果的辨别能力;意志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是否实施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的控制能力。如果说,认识能力是对是非善恶的分辨能力;那么,意志能力就是对是非善恶的选择能力。应当指出,一个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认识能力与意志能力),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随着年龄的增长在社会生活中逐渐获得的。因此,只有达到一定年龄的人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才能对自己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一个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不仅不是与生俱来的,而且还不是与生俱存的,它还会因为某种精神疾患而丧失或者因为某种生理缺陷而削弱。因此,刑法明文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刑事责任能力问题通过在作为犯罪构成四大要件之一的犯罪主体中加以研究。在这一点上,颇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例如德日等国通常在有责性这一要件中将刑事责任能力与作为责任形式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一并加以研究。我们认为,后者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刑事责任能力与罪过心理有着密切联系,如果没有以认识能力与意志能力为内容的刑事责任能力,就根本不存在罪过心理。更为重要的是,刑事责任能力本身虽然对于承担刑事责任来说是绝对必要的,但不能认为是犯罪本体的因素。前苏联著名刑法学家特拉伊宁指出:“没有责任能力,刑事责任问题本身就不会发生,因而犯罪构成的问题本身也就不会发生。正因为如此,所以责任能力并不是犯罪构成的因素,也不是刑事责任的根据;责任能力是刑事责任的必要的主观条件,是刑事责任的主观前提;刑事法律惩罚犯罪人并不是因为他心理健康,而是在他心理健康的条件下来惩罚的”。②我们认为特拉伊宁仅把刑事责任能力视为承担刑事责任能力是片面的,刑事责任能力不仅仅或者说主要地不是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而是犯罪能力。刑事责任能力,应当是行为人犯罪能力和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统一。在刑法理论上,道义责任论把刑事责任能力视为行为人自由意思的决定能力,即行为人辨别是非善恶和选择行为的能力,可以称为构成犯罪的能力。而社会责任论则认为刑事责任能力是通过科以刑罚可以达到防卫社会的刑罚目的的能力,也叫承担刑罚的能力,即刑罚适应能力。①特拉伊宁的这一观点深受社会责任论的影响,有其偏颇之处,但也不乏真知灼见。在犯罪能力的意义上,刑事责任能力与罪过心理的联系是显而易见的:没有一定的心理能力就不会产生相应的心理事实。当然,我们不能由此而将罪过心理能力与罪过心理混为一谈。我国刑法学界有人认为,罪过中的意识就是能够认识客观世界和辨别自己行为的心理能力,意志就是能够决定自己行为方向和控制自己行为的心理能力。②在此,把意识和意志定义为一种心理能力,实际上是没有正确地区分罪过心理事实与罪过心理能力即刑事责任能力,因而不能不说是一个失误。我们认为,罪过心理事实与罪过心理能力虽然有着密切联系,但又有着明显的区别。两者的分野就在于:罪过心理具有主观恶性,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却并非意味着一个人具有主观恶性。然而,一个人如果不具有一定的罪过心理能力,就不会有主观恶性。因此,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可以成为阻却主观恶性的一个法定事由。二、意外事件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行为,在刑法理论上称为意外事件。在意外事件的情况下,行为人缺乏认识并且缺乏认识能力,因而主观上不具备作为主观恶性基础的心理事实,不能作为犯罪追究。 三、不可抗力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行为,在刑法理论上称为不可抗力。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行为人虽然已经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意志上受到外力的作用,失去了意志自由,因而主观上不具备作为主观恶性基础的心理事实不能作为犯罪追究。
作者小传陈兴良,男,1957年3月生,浙江省义乌市人。1981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系,获法学学士学位;1984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获法学硕士学位;1987年博士生毕业,获法学博士学位。1987年至1997年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先后任讲师、副教授、教授、博士生导师。现任北京大学法律学系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大学刑事法理论研究所所长。兼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国犯罪学研究会副会长。个人主要著述:《刑法哲学》、《刑法的人性基础》、《刑法的价值构造》、《刑法 的启蒙》、《刑法疏议》等10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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